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72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7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10日前繳
交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未清償款項部分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7年12月25日止,共
積欠153,43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34,917元為自84年11月7
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之消費款,11,319元為循環利息,7,
200元為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為證,信屬真實。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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