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款項,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1月29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新
臺幣149,823元未清償,履經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明細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第
1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