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小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埔小字第3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7日7時4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左彎民
生一街口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撞及原告所有由原告
之子 白文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壞,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19,0
00元損害(如估價單所載),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事發後,伊請求白文權不要報警處理,願負賠償之
責,白文權執意報警,並抗辯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㈡經查,被告被告於97年10月27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左彎民生一街口,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撞及原告所有由原告之子白文權駕駛之
系爭車輛,原告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據提統一發票、結帳
工單為證,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後送臺灣省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亦認被告無照、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
致於路口撞及白車為肇事原因,白文權無肇事因素。據此可
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確有過失甚明,其間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就
系爭車輛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
為19,000元,其中工資費用5,939元,零件費用13,061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耀達汽車南投廠結帳工單一紙附卷可參,
堪信為實;而就有關工資費用5,939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
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車子所必要,是原告該部分於
5,939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修車零件費用13,
061元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因系爭車輛為自用
小客車,屬「其他業用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為91年3月29日領
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在卷可
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97年10月27日)已有6年6月又28日
之使用期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惟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而本件歷年折舊累計額已超過零件更新之費用十
分之九,故折舊額應以前開零件更新費用十分之九計算,即
應扣除之折舊額為11,755元(13061X0.9=11755),是原告
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之
金額應為1,306元,再加計前開工資部分,是原告所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總計應為7,245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4
5及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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