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2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防止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
○路○○號房屋為妨害所有權之行為。2.被告應給付原告9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及理由:
㈠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曾添喜 所建,並於民國56年9月
間出售予原告父親,民國78年11月間原告父親辭世後,由原
告繼承系爭房屋。緣原告97年10月19日前往維修屋頂時,被
告竟予阻擾,事後經里長協調,原告於同年11月2日再次前
往維修,被告再次阻擾,並惡言相向,致無法修繕。日後系
爭房屋毀損、土牆倒塌損害之情事。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並致原告受有90,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防止被告之妨害並請損害賠
償。
㈡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即被告舅公 羅清富 所有,因
訴外人曾添喜無房屋可住,羅清富同意曾添喜興建系爭房屋
,羅清富後來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伊母親 黃徐緞 妹,後由伊取
得所有權。原告父親固自曾添喜處購得系爭房屋,但原告就
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85年間原告前往修繕房屋時,伊即
表示反對,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
既無使用權源,自不得對系爭建物修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曾添喜所建,民國56年9月間將
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父親 呂建發 ,78年11月間原告父親辭世
後,並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等情,固提出房屋杜賣契字、房
屋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變更及新建異動聲請書、契稅繳納通
知書、房捐繳納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應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毀損破舊,應行修繕,被告則
以原告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原告不得再修繕系爭建物,
而使用系爭土地,則本件原告欲使用系爭建物,自應先證明
其就系爭土地有正當之使用權源。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羅清富,並於61年5月4
日售與訴外人 黃徐緞妹 ,93年1月29日復由黃徐緞妹移轉登
記與被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參。又系爭建物為訴
外人曾添喜徵得原所有權人羅清富同意後興建,曾添喜於56
年9月間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父親後,被告之母黃徐緞妹於
取得系爭土地後,亦同意原告父親繼續使用,惟不論訴外人
曾添喜或原告父親呂建發使用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羅清富、黃徐緞妹間,均無任何租金之約定,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羅清富、 黃徐段 妹先後無償
提供土地借予曾添喜、呂建發使用,核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性質,應屬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應堪以認定。
㈢按借貸未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2項、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
未訂有期限,前已認定。原告於85年間就房屋門窗修繕時,
遭原地主即被告之母 黃徐段妹 攔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寫於系爭建物牆面記載地主反對原告修繕之照片附
卷可參,是由原地主黃徐緞妹反對原告修繕之舉,顯已不同
意原告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已屬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
表示。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多次表示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更明確將終止使用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通
知原告,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被告終止
而消滅。而原告就系爭建物所在土地,於被告終止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後,於被告而言,除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建物所在
之土地外,因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非合法占有,
則其反對原告就系爭建物修繕並加以防阻,即無不法。原告
以系爭建物所有權受被告不法妨害,請求防止及被告應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