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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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連運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
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自各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1,085,651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洵堪採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85,651元及自按附表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二票據之票面
金額,自各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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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支票98年度桃簡字第179號│
├─┬─────┬─────┬────┬─────┬────┬────┤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UA0000000│聯邦商業銀│聯運通運│588,796元│97年7月│97年7月│
│││行大園分行│有限公司││19日│21日│
├─┼─────┼─────┼────┼─────┼────┼────┤
│二│HB0000000│合作金庫商│聯運通運│496,855元│97年11月│97年11月│
│││業銀行南崁│有限公司││6日│6日│
│││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趙元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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