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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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一樓房屋遷讓交
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
斗市○○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
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
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以2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0,0
00元,及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聲明之減縮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96年9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使用,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月10
,500元,租賃期間為96年9月1日起97年12月31日止,租
賃期滿被告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騰空交還原告,若不
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房租1倍
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前揭租賃期間,被告未按期給付租
金,至97年5月間兩造會算時,扣除被告之押租保證金20,0
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6月30
日止之租金共計100,000元,然兩造會算後被告僅給付原告
79,000元,尚積欠97年6月30日前之租金21,000元及自97年
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63,000元,共計84,000
元未為給付,其後被告又於98年2月2日及同年月28日給付
原告各12,000元共計24,000元,迄今尚欠租金60,000元,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竟遭被告拒
收。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以2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含租金會算備忘錄及房租支付明細)乙件為證,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所訂租賃期間
已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則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
㈢次按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租賃期
間未按期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原告60,000元之租金,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及自系爭租約屆滿日之翌
日即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前揭規定,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計算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㈣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
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甲方
(即原告)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除經甲方書面同
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
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
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房租1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
乙方對上述約定確已認知絕無異議」。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業已因租約屆滿而消滅,且被告迄今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原告自得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上述約定所
稱原告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每月得向被告請
求「按照房租1倍之違約金」,依文義解釋,應係指原告可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訂租金10,500計算之違
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顯已逾越上開違約金之約
定。又縱使兩造就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依當事人之真意,係
指按照租金增加1倍計算之違約金,即得請求以2倍租金計
算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即時遷讓
系爭房屋係受有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而原告既未
舉證其就系爭房屋另有他用致喪失其他預期利益,其自亦僅
受有於此期間未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依原告受損程度
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
項約定原告得請求以2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仍應
予酌減為以1倍租金即10,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較為適當。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0,5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因租約屆滿而消滅,且被
告迄今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
繳之租金60,00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8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10,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違約金及利息之請求雖然部分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
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故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
1,880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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