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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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丁○○交付之附表所載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係由被告甲○○簽發,被告丁○○、丙○○○背書
,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5-6頁),而被告丁○○、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丁○
○、丙○○○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甲
○○則辯稱:伊未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印章不是伊所
有,且系爭支票發票已逾4年,伊也不要還款等語,經查,
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國93年4月20日,然原告遲至98年1月5
日始具狀向被告甲○○訴請償還系爭支票票款,且原告復未
舉證有何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故原告對發票人即被告甲○○
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
罹於1年消滅時效,則被告甲○○上開所為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自屬有據。
二、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同條第4項規
定,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故在票據
債務人相互間,僅有追索權之問題,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
題,即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
所謂連帶負責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既非民法上之連帶
債務,自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固然原告對於發票人即被告甲
○○之系爭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對於背書人即被
告丁○○、丙○○○之請求權並不受其對發票人請求權已罹
消滅時效之影響,被告丁○○、丙○○○仍應就系爭支票票
面金額負給付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請求被告甲○○給付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被告丁○○、丙○○○敗訴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丁○○、丙○○○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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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退票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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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4│53,100│PB0000000│93年4│
│月20日│││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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