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37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5年度北小字第37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同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小額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雖兩造訂立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
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
,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本
件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本件
移轉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金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