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1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新祥大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英鈉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日、4月7日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板
121片,總重18,272.8公斤,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5元,
含稅價格合計2,206,441元,94年4月7日先給付定金82萬元
,原告依約交付後,被告再於94年7月15日給付1,106,441元
,惟尚有28萬元貨款未給付,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94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將其向訴外人新光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鋼鐵)購得之鋼板出售予被告,94年4月4日
及4月7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議價時誤算進貨價格,遂與被告
簽訂總價182萬元(另加營業稅)之合約書(即答辯狀所附
合約書),嗣與新光鋼鐵確認後,即以電話告知被告法定代
理人,改以總價210萬元(另加營業稅)交易,故前開合約
書已經作廢,被告應依更改後之金額付款。
二、被告方面:
辯稱:兩造締約時約定之總價為182萬元(加營業稅計為191
萬1千元),被告既已給付1,926,441元,並未積欠貨款。又
原告實際交貨之總重量僅13,076公斤,如依約定之每公斤11
5元計算,貨款之未稅總價僅1,503,740元,被告所付金額亦
已足夠,本件起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4年4月4日及4月7日向原告訂購鋼板,原約定
總價為182萬元(加營業稅計為191萬1千元),被告並於94
年4月7日給付定金82萬元,94年7月15日再付1,106,441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附於答辯狀後)可證,故堪
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因誤算鋼板進貨價格,始於被告簽訂買賣價金為18
2萬元之合約書,然事後已經更正,被告應依更正後之金額付
款,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㈠原告曾因對報價錯誤問題而請出售鋼板予原告之新光鋼鐵暫
緩出貨,既經任職於新光鋼鐵之證人 楊欣禹 到場證實(見前
開筆錄第4頁),則原告所述其對被告報價錯誤等語,尚非
虛假。另徵諸證人楊欣禹所述:「(問:請先出原合約壹佰
七十萬元(即合約書追加前之價金)的貨?待我(指原告訴
訟代理人)和被告談好後再繼續出貨?(答:之後原告有打
電話來說已經談好了,並追加一批貨)」(見前揭筆錄),
核與原告所稱與被告談好新價格後再出貨等語大致吻合,合
約書之182萬元恐非兩造間買賣之價格,原告之主張非全然
不可信。
㈡另依被告於94年7月26日付款金額而言,被告係以原告開立
之統一發票營業稅105,069元(即2,101,372元×5%)+1,372
元(即2,101,372元-原告所述之總價交易210萬元)扣100萬
元(即合約書之182萬元扣被告已付定金82萬元),倘被告
所述覺得原告請款之數量有問題等語屬實(見9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何以願意負擔按2,101,372元計算之
營業稅?又何以願意給付1,372元(即210萬元以外之金額)
?兩造間之交易價格為210萬元,恐較接近於真實。
㈢再參以被告承認已將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即交易價格2,1
01,372元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稅捐之情(見前揭筆錄第2
頁),倘被告未同意更改合約書金額,何以甘冒申報不實之
風險?稽此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本件交易金額究竟為
210萬元總價交易或原告請款之2,101,372元,被告既已給付
1,372元,可見兩造間之交易金額已改為2,101,372元,原告
此計算,進而主張被告尚欠28萬元貨款(2,101,372元×1.0
5-定金82萬元-已付之1,106,441元),洵認有據,被告仍
有給付義務。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9月23日限期催告被告於7日內
給付貨款,有被告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可證,惟原告未提出被
告收受存證信函之郵局大宗掛號回執,被告復於94年10月5日
以存證信函否決原告之請求,故以94年10月5日為催告期滿
時點較為妥適。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28萬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有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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