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05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被告丙○○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仟玖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