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25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淑珍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25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新台
幣柒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樂透貸信用貸
款約定書約款第14條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20條及信用卡約定
條款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者,應按期給付
原告各項消費款項,否則即依規定利率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及違
約金。詎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消費自94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經原告依約逕予停用,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11
月8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6,902元,及自94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暨延滯第1個月
當月計付100元、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
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另被告於9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自借款日起,
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第1期攤還日為93年12月1日,
若未依按期繳款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4年9月1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6,670元,及自9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另被告於92年
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金來轉現金卡10萬元,期間自92年10月24
日起至93年10月24日止,依約被告於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
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10萬元為限度,被告自借款日
起,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日間以金融卡向原告或參加自動化服
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化服務機器
,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並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如被告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用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故該筆借
款之期限已延長至94年10月24日止。詎料被告自93年8月21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最低繳款金額,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給付原告95,139元,及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625%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95,139元,及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62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0元,及自
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66,902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第2個月當月計
付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約定條款修正條文、消費交易明細表、「金來轉」
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繳款明細、樂透貸
款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樂透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應認為真實。
原告請求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加計100
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600元之逾期手續費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
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
金額過高,對被告顯不公平,爰予酌減為7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逾期手續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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