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47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47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李宗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維信
被   告 潤泰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水管等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台北市○○路○段○號G棟廚房洗碗槽地下段之排水管阻
塞部分修繕更換之。」,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500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95年1月6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檢視台北市○○路○段○號G棟廚
房洗碗槽地下段之排水管有無破裂或阻塞之虞。」,並撤回
請求給付75,000元部分。嗣於95年2月10日再次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檢方法,檢視台北市○○路○段○
號G棟如附表所示檢視對象之地下段之排水管有無破裂或阻
塞之虞,或應將如附表所示檢視對象之地下段排水管更換成
明管。」,聲明雖有不同,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則為同一,依
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8號
潤泰雙子星大廈住戶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會,而前開大廈6號G
棟廚房洗碗槽地下段排水管自92年起即因樹根侵蝕阻塞、倒
流至二樓,雖經疏通惟該段水管阻塞一直未能根治,期間原
告曾多次請求被告更換阻塞水管,被告均置之不理,嗣93年
5月間原告僱請律師與被告進行協調後,經檢查出有問題之
排水管線係在人行道下方位置,至94年2月時被告雖曾置換
地下室排水管段之水管,惟其對人行道下方位置之水管線段
並未處理,屢經原告多次催請協調,均無法達成協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此段水管為共有部分
,自應由被告修繕維護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以如附表所
示之檢方法,檢視台北市○○路○段○號G棟如附表所示檢視
對象之地下段之排水管有無破裂或阻塞之虞,或應將如附表
所示檢視對象之地下段排水管更換成明管。
參、被告則以:
一、本大樓每戶有四支污水管,除抽水馬桶污水管直達地下
二樓之化糞池外,其餘洗臉台及洗澡水、廚房洗碗槽及
後陽台洗衣機污水管均呈L型排入旁雨水溝,三樓以上至
十二樓共用管路,一樓及二樓各為專有管路,故若有阻
塞皆從三樓淹起。
二、兩造第一次於93年7月15日成立調解,且被告亦以履行第
一次調解成立之內容,於93年10月11日更換明管及於明
管兩端各施作三通一式,以便日後疏通暗管。因排污水
管L型垂直部分包藏於鋼筋混凝土柱子中不能更換,平行
部分一段是明管,一段是暗管包在騎樓人行道下方,作
兩個三通的目的是要隨時疏通堵塞之L型直角部分及人行
道之暗管。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定有
明文。依前揭條文所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負有修繕
、管理及維護共用部分之義務,區分所有權人亦有此請求
權,惟共用部分損壞時之修繕之方式,或如何管理維護共
用部分,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或決議外,
管理委員會得依職權決定之,此參諸同法第36條第2款及
第37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潤泰雙子星大廈6號G棟廚房洗碗槽地
下段排水管自92年起即因樹根侵蝕阻塞、倒流至二樓,雖
經疏通惟該段水管阻塞一直未能根治云云,雖提出93年9
月24日第17屆潤泰雙子星大廈第二次常委會會議紀錄、原
告手稿等件為憑。惟兩造前曾因排水管被樹根侵蝕阻塞不
通等事件,向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
成立,雙方同意由被告就後陽台平面地下排水管更換,前
開調解經本院核定,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修繕完畢,此有
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93年民調字第97號調解書、潤泰修
繕部報價單、糖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及潤泰雙
子星大廈93年10月分支付明細表可憑,故原告所提93年9
月24日潤泰雙子星大廈常委會會議紀錄所討論之水管阻塞
問題,被告已經修繕完畢。
三、次查,就前述修繕工程之後,潤泰雙子星大廈6號G棟廚房
洗碗槽地下段排水管是否有不通情形,原告雖提出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件初勘紀錄表一件為憑,惟前開初勘
紀錄表並未會同被告為之,初勘之土木技師之資格為何亦
無證明文件,且前開紀錄表之內容甚為粗略,並無足採。
經本院於95年1月9日曉諭兩造會同確認,兩造約定於95年
1月17日會勘,原告未依約到場,應認原告就其主張洗碗
槽地下段排水管不通等情,未盡其舉證之責,為不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檢視對象之地下段排
水管更換成明管部分,核無必要,前開聲明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前開洗碗槽地下段排水管是否應檢視有無破裂或阻
塞之虞,屬於大廈共用部分維護方法,應由被告依職權決
定,原告並無指定維護方法之請求權。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檢方法,檢視台北市○○路○段○號G
棟如附表所示檢視對象之地下段之排水管有無破裂或阻塞
之虞,亦屬乏據,不應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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