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原告前於民國92年9月25日匯款新
台幣(下同)520,000元至被告帳戶,其中270,000元係償還
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另250,000元為原告向被告購買MARCH
中古汽車一輛,然事後被告遲遲未交付車輛,原告遂表明不
願購車之意,並一再向被告催索返還車款,然原告僅索回其
中150,000元,另100,000元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然置之不
理,一年後被告僅交付原告1994年之TOYOTA老車作為抵債之
用,然該車年代久遠,不堪使用,經原告向中古車行詢價,
該車市值僅20,000餘元,且原告事後再行花費50,000元進行
維修與保養,使該車得以正常使用,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為此,原告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62,620元(即本金100,000元、修車費用50,000元
及自92年9月25日起至原支付命令遞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12,620元,以上金額共計162,620元
)。
三、經查,原告就其曾經匯款520,000元予被告一事,雖提出個
人存摺登帳匯款資料影本2張為證,固然堪以採信,然原告
主張被告有上開不當得利之情事,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但已具狀否認原告有上開請求權存在(對於原告以
前開事由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予以異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
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說明甚詳;另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要旨之說明即「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
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
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
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
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據此,原告主張伊對於被告有前開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則原告對於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且其因原告之
給付而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均應負舉證之責。然
查,原告對於前揭主張,並未能提出具體而確切之證據證明
之,是其主張即屬無據,是其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