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安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3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
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
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4
年4月尚積欠原告135,836元(含消費款120,679元、已到期
之利息10,157及違約金5,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
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
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中華 民  國 95 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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