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勞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迪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3月1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
一職,嗣於94年7月底竟遭被告片面宣布原告另有生涯規劃
而無故解除原告職務,被告遂於94年8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發函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迄今尚欠
原告94年7月份薪資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交際費
10,000元、代墊午餐費3,500元,與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應
給付之資遣費41,666元,總計共155,166元未給付,屢經催
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166元,及自94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係因原告盜用被告法定代理人印鑑與兩家公司簽
訂協議書、以利用公司資源方式私下向客戶收取酬勞及使用
公司辦公處所辦理查經班並收費等行為,業已違反兩造所定
僱佣契約之未得被告許可不得向第三人提供任何有償服務之
約定,是依兩造僱佣契約之約定,被告自可要求原告賠償相
當三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扣留原告7月份薪資
並無不合理,且被告主動要求原告離職,惟其迄今尚未辦理
離職手續,是於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後,方才可以交付原告7
月份薪資;至於原告所請求之交際費、餐費,原告並未向被
告申報;另關於資遣費部分,因雇用原告當時,有三個月試
用期,後來試用期又延長兩個月,且原告背信圖利,故不應
給付其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3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總經理並簽訂雇用合約書

二、原告於94年7月底離職,該7月份之薪資被告尚未給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總經理係重在委任其管理公司之事務,與僱傭關係之重
在服勞務,二者顯有不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3月12
日台80勞動一字第0464號函亦稱「依公司法規定所委任之
經理、總經理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故依公司
法所委任之經理人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其聘
用及解任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擔任被告之總經理
,於經營、人事、財務均享有一定之自主權,亦得參與被
告公司之決策,與被告公司間顯屬委任而非僱傭關係,故
兩造間之契約雖名為員工雇用合約,惟實則為委任契約。
二、94年7月間兩造之委任關係既屬存在,且原告亦有任職於
被告公司,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資薪100,000元,自
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盜用被告法定代理人印鑑與兩家
公司簽訂協議書、以利用公司資源方式私下向客戶收取酬
勞及使用公司辦公處所辦理查經班並收費等行為,業已違
反兩造所定僱佣契約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二件為憑。經查

1、就協議書部分:原告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有為公司一切
事務管理權限,其以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協議書,實難
認有盜用印章之行為。且證人即原任職被告行政管理之
乙○○亦證稱:「這約定是標案開標前的協議書,被告
公司與另兩家合作,原告為標案的主導人,在寫協議書
時,合作的公司對於被告公司有疑慮,無法確認被告公
司是否能順利完成標案,所以要求原告以個人名義擔保
標案的執行,並擔保如果被告公司不能完成工作時,須
以個人名義完成,如果不能完成還有罰款。後來這標案
是流標,所以這協議書都已經自動失效。」等語(見本
院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並無違背委任
義務之行為,被告執此抗辯其得依兩造合約第7條第2項
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非可採。
2、另被告抗辯使用公司辦公處所辦理查經班並收費部分,
經原告否認,詢之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管理部之丙○
○證稱:「(問:原告借用公司辦公室有無給費用?)
原來董事長有同意讓查經班的朋友免費使用,但後來有
一些查經班的人主動給公司錢。」等語,證人乙○○亦
證稱:「本來被告公司董事長說不收查經班費用,但後
來原告認為還是要給,最後是拿給公司同仁加班時給大
家吃點心。」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原告並無侵占此筆費用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交際費10,000元及代墊之誤餐費
3,50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為申報云云,惟經本院
訊問證人丙○○,確認有部分費用原告曾申報但被告公司
尚未給付,此見本院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係經理人之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
所規範之勞僱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
,自應依彼等之委任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666元
,則屬乏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7月分薪資100,000元、
交際費10,000元及代墊之誤餐費3,500元部分,應屬可採
,另原告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41,666元部分,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合約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00,000元、交際費10,000元
及代墊之誤餐費3,500元,共計113,500元,及自94年8月
18日(原告於94年8月10日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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