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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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160號原告 廖峯霖 被告 廖本
廖文禮 黃梅 廖孔明 廖金龍 廖武之 廖淑美 廖呈峯 廖振良 廖玲惠 謝馥禧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廖峯霖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104年度訴字第134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以103年度簡抗字第5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爭分割之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起訴時即10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土地面積再乘以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計算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15,739元【計算式:(198地號)9,400元×2419.15平方公尺×3/72+(304地號)9,400元×517.94平方公尺×311/9,000=1,115,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2,088元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向本院繳納,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附表┌──┬────┬────────┬─────────┐││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被告│廖本│13%│1,571元│├──┼────┼────────┼─────────┤│被告│廖文禮│13%│1,571元│├──┼────┼────────┼─────────┤│被告│ 廖黃梅 │38%│4,593元│├──┼────┼────────┼─────────┤│被告│廖孔明│3.6%│435元│├──┼────┼────────┼─────────┤│被告│廖金龍│3.6%│435元│├──┼────┼────────┼─────────┤│原告│廖峯霖│3.6%│435元│├──┼────┼────────┼─────────┤│被告│廖武之│5%│605元│├──┼────┼────────┼─────────┤│被告│廖淑美│5%│605元│├──┼────┼────────┼─────────┤│被告│廖呈峯│5%│605元│├──┼────┼────────┼─────────┤│被告│廖振良│3.6%│435元│├──┼────┼────────┼─────────┤│被告│廖玲惠│3.6%│435元│├──┼────┼────────┼─────────┤│被告│謝馥禧│3%│3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