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移轉行為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告 蕭張阿足 被告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葆森 被告臺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移轉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