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21號聲請人新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瓊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證券之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附表所示證券,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498號公示催告在
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故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霈恩┌──────────────────────────────┐│附表:105年度除字第2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001│臺灣銀行│臺灣銀行│民國104年8│新臺幣331│FA0000000│││敦化分行│敦化分行│月31日│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