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18號原告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傅中樂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因未具體敘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復未載明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之公務所、住所或居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傅中樂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億4,122萬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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