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鼎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鼎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4行「於」前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行「各1個」後補充「(市價共計約新臺幣7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鼎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及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確定,嗣上開緩刑宣告經撤銷,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詐欺及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先前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悔悟,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於本案以徒手方式竊取超商內之食品,誠值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數量非鉅,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15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失業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東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9號被告林鼎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棟前因違反電信法及竊盜案件,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4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5日上午1時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內,趁店員 謝宜哲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糖心蛋三明治及紐奧良風味烤雞三明治各1個,得手後甫走出店門口,即經店員謝宜哲發現失竊,並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宜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鼎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店員即告訴人謝宜哲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贓物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余姍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