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633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並於98年4月30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及第366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係屬違憲,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在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196號、98年度台抗字第26
9號裁定抗告駁回,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
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6.10.29│96.10.29│96.11.26│├────────┼────────┼────────┼────────┤│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6年度偵│臺北地檢96年度偵│基隆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3799號│字第23799號│字第36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1905│96年度訴字第1905│97年度訴字第599││││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01.31│97.01.31│97.06.12│├───┼────┼────────┼────────┼────────┤││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96年度訴字第1905│96年度訴字第1905│97年度訴字第599││確定││號│號│號││├────┼────────┼────────┼────────┤│判決│判決│97.02.25│97.02.25│97.07.14│││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97年度執│臺北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1542號│字第1542號│字第2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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