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零伍零公克,送驗淨重零點壹零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2月3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路邊,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予以持有之。嗣於99年2月5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內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050公克,送驗淨重0.1050公克,驗餘淨重0.103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0.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0.31公克)(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證明。
(三)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9922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及查獲之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查。
(五)又被告於99年2月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A-022)送驗結果,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之結果,鴉片類呈陰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項目則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項目亦呈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A-02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2、累犯:被告甲○○前於98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
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於同日確定,並於9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誠屬可責,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50公克,送驗淨重0.1050公克,驗餘淨重0.1030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