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2月1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97年4月30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8年4月13日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8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嗣於99年1月11日確定。
(三)甲○○竟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月28日下午2時5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竹市○○路、中央路路口拘提到案,並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時供稱最近1次施用係於99年1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某處吸食安非他命等等。惟查:被告於99年1月28日下午
2時55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I-007)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15日出具之原樣編號I-007(實驗室檢體編號AD13206號)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見99年度毒偵字第895號偵查卷宗第10頁、第11頁)。
(二)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
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99年1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