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7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於民國97年6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30之
3號住處前遭竊(該車係丙○○、乙○○所竊,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於同日晚上9時許,甲○○恰在新竹市○○路近中央路之某汽車旅館旁之停車格發現該車輛,乃與友人在場守候,嗣丙○○搭乘由 林建勇 駕駛之車輛前往該停車格取物時,為甲○○發現,丙○○乃立即與林建勇離去,惟甲○○察覺林建勇係其國中學弟,遂聯繫林建勇瞭解原委,經林建勇向甲○○解釋該車輛係丙○○、乙○○所竊後,甲○○即欲林建勇聯絡丙○○、乙○○,嗣3人相約於97年6月10日左右,在新竹市○○路「億客來生鮮超市」見面。詎甲○○知悉此情後,竟與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趁丙○○、乙○○於上述時間、地點赴約之際,強押丙○○、乙○○上車,並以口罩矇住兩人之眼睛,嗣即載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綽號「國棟」者住處之倉庫內,續由甲○○逼問丙○○、乙○○有無偷車,在場者並出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始承認竊車之事,甲○○要求丙○○、乙○○須籌措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始得離去,嗣即派人在倉庫全程看守,僅允許丙○○、乙○○借用電話向友人籌款,丙○○慮及因案通緝,亦不敢妄動,而將丙○○、乙○○私行拘禁在該倉庫內,剝奪丙○○、乙○○2人之行動自由,2日後,乙○○藉故外出籌錢而脫困,甲○○見乙○○未歸,乃將丙○○載至新竹縣竹東鎮某洗車廠看管,嗣於97年
6月14日,丙○○聯絡前男友 蔡青龍 向家人求援,始勉強湊得3萬元,遂與甲○○相約在新竹市○○路「老爺飯店」附近付款,惟付款前,甲○○另擬妥切結書由丙○○於當日簽名,迨蔡青龍及丙○○之父 陳永珍 依約定時間、地點,交付
3萬元與甲○○後,丙○○始行離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被害人乙○○表示不願意追究,另被害人丙○○則表示,只要被告不再拿其於97年6月14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向其要錢,就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亦已於本院協商程序時承諾,不會要求丙○○對上開切結書的內容為任何之請求等情,亦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查,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