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4年7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4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之住處4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
3月15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吸食器1組,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26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C-08
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6年2月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5月31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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