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О三號
原告己○○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辛○○○兼右庚○○法定代理人被告丙○○右二人共同乙○○訴訟代理人 辜郁文 律師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四萬九千零九十五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緣被告庚○○係台北縣○○鎮○○○路教會之牧師,負責管理該教會各項事務,
被告丙○○則係該教會之總務組長,負責處理教會設備修繕事宜,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被告等明知該教會大型鐵門之滑輪脫落,鐵門可能脫軌倒下,壓及可能自由出入之不特定人,竟疏於注意,僅將鐵門推開,以鐵絲簡單固定,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該鐵門因支撐不良倒下,壓及正在門旁玩耍之原告,致原告當場受有左腿骨股骨骨折、臚內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害,並陷入昏迷,於當日緊急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同年月十三日進行開顱手術,同年月二十三日手術固定左股骨骨折,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始出院返家,惟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目前原告仍因此殘存局部神精系統病症、左眼眼球運動障礙、眼肌肉麻痺、複視等症狀,已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二級障礙、此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二七四號以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湖簡字九八0號判處罪刑,該案現由鈞院審理中。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係該教會之管裡人及執行修繕負責人,明知該教會平日有不特定人出入,該鐵門故障隨時有倒塌之危險,竟未加以注意,顯有過失。又渠等共同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導致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故被告等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查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按原告因被告等之行為所受之傷害,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二級障礙已如前述,換算為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為三0‧七六﹪,而原告年紀尚未滿六歲,至其二十歲成年可從事勞動時尚距十餘年,經考量物價及國民所得提昇等因素,以現行勞動基準法所定每月最低工資一五、八0四元乘以三倍,即四七、五0二元計算原告將來從事勞動可得之工資,應屬適當。故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約為每月一四、六一七元(四七五二0×三0‧七六﹪=一四六一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原告滿二十歲至滿六十歲至退休為止之四十年間,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年息百分之五)後之總額為三百八十四萬九千零九十五元,被告等應依法連帶賠償原告。②精神慰撫金:按原告年僅五歲餘,卻因被告等之行為遭受如此重大之傷害,不獨因此昏迷住院月餘,且於原告昏迷期間,醫院曾發出二次病危通知予原告家屬,即明此次傷害對於原告如何重大,今原告幸雖得以出院,惟住院期間之治療及已然造成之身體傷害及部份殘廢,除使原告肉體上須承受莫大之痛苦外,精神上亦遭受筆墨難以形容之痛苦。由原告因身體上之殘廢,將使日後無論於就學、就業、日常生活或人際關係等方面,均無法如一般正常行之,故其精神上亦將受有一般正常人所無法體會之痛苦。因此,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應屬相當。
⑶末查原告為無行為能利人,爰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父親戊○○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又被告丙○○、辛○○○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辛○○○且為丙○○之僱用人,亦為被告庚○○之委任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均應與被告庚○○、丙○○負連帶責任,均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雖非刑事訴訟之被告,原告仍得依法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證據:提出病危通知單二件、戶口名簿乙件等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被告庚○○並無過失,其餘援用刑事訴訟之答辯及證據。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庚○○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