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八三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冒用公務員服飾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不佳、微罪不斷、智識程度大專並擔任記者,所詐得財物現金、飲料與檳榔,價值合計約僅一千元,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法院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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