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交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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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交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一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
七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 謝琳欽 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向員警謝琳欽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業據證人即員警謝琳欽證述屬實,合於自首要件,應依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 黃伯叡 所受傷勢及肇事後迄未與黃伯叡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