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訴訟代理人巳○○送達代收人甲○○被告辛○○
丙○○乙○○戊○○壬○○寅○○卯○○子○○庚○○癸○○己○○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辛○○、丙○○、戊○○、壬○○、寅○○、庚○○、乙○○、癸○○、己○○、子○○、丁○○、卯○○之被繼承人丑○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每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五五計算,嗣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若逾期還本付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本息即未再履約,迄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五十萬零八千二百九十五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繼承系統表等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丙○○、戊○○、壬○○、寅○○、庚○○、乙○○、癸○○、己○○、子○○、丁○○、卯○○連帶給付本金五十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B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