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桃園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大
溪鎮南興里二五鄰南興八八號;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無故離家,為此原告曾多次透過親友,嘗試與被告連絡,惟被告音信全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被告現是否居於夫妻共同住所地即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二五鄰南興八八號。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二五鄰南興八八號;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無故離家,為此原告曾多次透過親友,嘗試與被告連絡,惟被告音信全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二五鄰南興八八號;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紙為證;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被告現是否居於夫妻共同住所地即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二五鄰南興八八號結果,被告確已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此有該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溪警分刑字第0922016623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即離家迄今仍未返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