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交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交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四三七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係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該管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即逕自駕車逃離,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和解並經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書及聲請人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應知所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法院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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