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士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謝東翰
顏銘緯
施仲桓
李季涵
顏銘翰
林仁政
林雅玲
江建勳
廖嘉政
楊有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
4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030886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東翰、顏銘緯、施仲桓、林仁政、顏銘翰互相鬥毆,各處拘留
壹日。
李季涵、林雅玲、江建勳、廖嘉政、楊有容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謝東翰、顏銘緯、施仲桓、林仁政、顏銘翰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0年4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
⑵地點:台北市○○區○○路○○○巷旁(陽明戲院)前。
⑶行為:互相鬥毆。
二、被移送人謝東翰、顏銘翰有上開互相鬥毆之事實,為渠二人
於警詢時所自承,核與同案被移送人林仁政於警詢所為證言
相符,應堪認定。
三、被移送人顏銘緯、施仲桓、林仁政有上開互相鬥毆之事實,
業據同案被移送人謝東翰、顏銘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互
核相符,應堪認定。渠三人辯稱自己只是上前勸架,並未出
手鬥毆云云,不足採信。
貳、被移送人李季涵、林雅玲、江建勳、廖嘉政、楊有容部分(
下稱:被移送人李季涵等5人):
一、本件移送意旨謂:被移送人李季涵等5人於上揭時地與其餘
被移送人發生鬥毆,而認被移送人李季涵等5人涉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之規定云云。
二、然查,被移送人李季涵等5人均否認有上開移送機關所指稱
之互毆行為,此外,經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
上開被移送人李季涵等5人於上開時地有加暴行於人、互相
鬥毆或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毓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