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10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109號
原   告  陳健緯陳耀卿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160號債權憑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74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
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再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
第115-1條亦有明文。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就薪資債權發移
轉命令後,形式上執行案件雖已終結,惟就尚未發生之薪資
債權,執行債權人實際尚未受清償,實質上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執行債務人自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調閱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914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依
被告之聲請於99年11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後,因第三人時代
華納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後未
聲明異議,本院乃再於99年11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且該移
轉命令業於99年11月17日送達華納公司,移轉命令因而發生
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參照),原告旋於99年12月7日提
起本件訴訟,嗣後原告雖於100年1月間離職,然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本院移轉命令尚未失其效力,且被告所執執行名
義所示之債權實際上尚未受清償,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執行程序實質上既尚未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委無不合,應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
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
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4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
第14160號債權憑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745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嗣於訴
狀繕本送達後,因原告業於100年1月間離職,故變更其聲明
求為:「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160
號債權憑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745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核原告上開聲明
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無違,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16
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
告對第三人華納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
司執字第914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原告之薪資債權
,嗣本院於99年11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按系爭債權憑證係
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745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而核發,可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
票票款請求權,而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執票人對於本票發
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3年,且此請求權消滅時效並無民
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規定之適用,被告持以
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
,至遲於94年間即已屆滿3年而罹於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
後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
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或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91年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於96年及97年間
曾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因而中斷,自中
斷事由終止後時效重新起算,故系爭本票債權自被告最後一
次執行日期後至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
三人華納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
第914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原告之薪資債權,嗣本
院於99年11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
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
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440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
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抗辯曾於96年及97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
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可參,亦堪信為真正。
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以經確定判決,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乃因法律
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
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
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
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
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故有民法第137
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
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甚明。
㈢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30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
其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
爭本票裁定係就原告於89年7月11日與外人 邵雅蘭陳明智
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0年3月1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
560,88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執票人之被告為強
制執行,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之90年3月11日
起算3年,至93年3月11日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即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於90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91
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於91年
8月2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雖於91
年間因請求而中斷,惟被告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
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且被告嗣後遲迄96年間方再持系爭債權
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
於被告在96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時,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早已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至明,則原告主張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委屬有據。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
既早於96年間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從因被告於96年、
97年間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使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之請求權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據上述,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
以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