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126號
原   告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守男
被   告  李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
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因此,如債權人或債務人欲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必須依法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而未經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始得於異議未終結情形下,依法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3年台抗
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如聲明人所為異議不合法,而分
配表已確定時,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欠缺訴訟之
特別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2675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96年11月25日所作成之分配表,指定於97年1月17日
下午4時,在本院執行處辦公室實行分配,並通知含本件原
告在內之該案全體債務人及債權人,經原告於同年12月27日
收受前開通知後,旋於96年12月28日以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即被告與原告公司前負責人 張漢洋 所簽訂之租約)係通
謀虛偽所訂立為由,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惟遭債權人(即
被告)表示反對,原告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84號民事判決確認上
開分配表次序第3號被告受分配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
1,772,385元之債權不存在,其受分配金額連同執行費為
1,809,285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後,遭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210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執行處遂依上開民
事確定判決發款分配完畢,原告迄100年2月10日始另以本
件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為據,再度具狀對於同一分配表聲明
異議,惟遭承辦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2675號執行事件司法事
務官以其聲明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告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上字第88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
確認分配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歷審全卷閱明屬實。原告遲至分
配期日後之100年2月8日始重行就分配表聲明異議,核與
首揭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規定「分配期日一日前」之
法定要件不符,其所為異議既非合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欠缺訴訟特別要件,且該情
形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毓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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