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彭子容
訴訟代理人 彭湘軍
被 告 杜海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5日下
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叁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9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俟行至臺北市○○區○○街○○巷口時,超車不慎撞
及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因此摔倒
在地,受有左膝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及機車損壞等損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9,242元、5,220元、就診時搭乘
計程車之車資1,815元及機車修理零件費用3,850元,又原告受
此不法侵害後,現走路一跛一跛,上、下樓梯無法正常行走,
無法跑步及從事運動,左腿萎縮大小腿不一致,目前每星期一
、三、五仍須至醫院持續復健,原告現年23歲,尚屬年輕,為
就學及就業階段,時間、交通及精神耗弱等身心均痛若異常,
請求賠償精神、時間及交通之慰撫金300,000元,共計320,127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當日原告車輛自巷口衝出來,時速將近30公里,被
告載客人不可能超車,又被告時速僅15公里,故應為原告撞被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3月2日10時5分許,原告騎乘之BIA-662號機車與
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街發生碰
撞事故。
㈡原告因此車禍事故,致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9,242元、5,220
元。
㈢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5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過失?原告各項請求(醫療費用、機車
修理費用、計程車車資、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有無過失?
被告雖辯稱其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車輛突自巷口衝出所致,被
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1、被告於99年11月5日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14號涉犯業務
過失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已陳稱願意承認本件過失傷害犯
行一詞(見上開刑事卷宗第41頁反面)。
2、被告雖辯稱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車輛突自巷口衝出云云,
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
辯稱即難採信。
3、又觀之兩造車輛受損位置,原告之機車係左前車頭擦撞
,左側車身擦地痕,被告則係右側車身擦撞,右後保桿
脫落,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
第13頁),參酌被告於99年3月16日員警所製作之談話
紀錄陳述:「當時我駕駛營小客490-CQ沿大直街南向北
直行至事故處,突然我車右後車尾被一部沿同向直行之
重機BIA-662左側車身擦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4頁),原告於同日之談話紀錄則陳稱:「當時我騎重
機BIA-662沿大直街南向北直行至事故處,突然我車左
後車尾被一部同向行駛之營小客490-CQ由我車左側超車
時擦撞,該營小客是跨越黃虛線超車,該車超車後又往
右(未看見該車打方向燈)向我車前方行駛,我車左前
車頭又被該車右後車身擦撞而肇事」等詞(見本院卷第
15頁),而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
車輛於事故後並未移動係停放在靠雙黃線位置,事故當
時原告機車在現場留有由右至左,長5.8公尺之刮地痕
(見本院第12頁)。則由兩造之談話紀錄、車輛受損部
位、現場刮地痕及車輛最後停放位置,可見兩造車輛均
係沿同向車道行駛,而故發生時被告車輛應係行駛在原
告機車之左側,且因兩造車輛受損位置均在車身而非車
尾,應足認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兩造車輛行駛均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所致,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應有過失,
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㈡原告各項請求(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計程車車資、慰
撫金)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9,242元、5,2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9,242元、5,220元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
179號交通事件卷宗第6頁至第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0頁),自堪信為真正可採。
2、機車修理費用3,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850元之情,固提出機
車修理估價登記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上開交通
事故卷宗第64頁、第65頁),惟原告騎乘之BIA-662號
機車係訴外人彭湘軍所有,則對該機車損害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人應係彭湘軍而非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
3、計程車車資1,8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計程車車資1,815元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及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見上開交
通事故卷宗第62頁、第6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此次車
禍事故受有左膝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則原告確有
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可信。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自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害情形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害
人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其他一切情事
,定其數額。
⑵本件原告遭受被告傷害,致受有左膝十字韌帶部分斷
裂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斟酌被告國小畢業
,現從事計程車司機行業,有被告提出之國小華業證
書遺失證明書影本附卷足稽,而原告現為大學學生,
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職業、身分、地位,及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
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
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亦與有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兩
造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賠
償金額。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兩造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故原告、被告就本件
車禍所占原因力之比例為五比五,應減輕賠償金額之比例,
亦以此為適當。故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8
,139元{(9,242+5,220+1,815+80,000)×50%,元以下
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1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