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29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陳國偉
被 告 董婕 瑀即 董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陸佰
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仟參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10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因購買消費性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
幣(下同)96,768元,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每
期清償2,688元,第1期自92年7月24日起清償,如未依約清
償逾30日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清償所積欠之餘額外,並
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不料被告事後自95年4月24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新光銀行
8,064元,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清
償5,376元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代償範圍內取得原債權
人即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迄尚積欠原告新光銀
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積欠原告新光行銷公
司5,376元,及自100年3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
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其中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