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4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梁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自94年2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分期
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將其抵押品拍賣後僅受償
部分本金及利息,依本院99年度司執春字第50722號分配表
計算結果,被告僅清償利息、違約金至99年9月6日及部分本
金,其後均未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原告本請求被告應給付38,776元,及自99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
付1,071元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2,000元之程序費用,嗣於
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
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