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徐中一
被 告 張耀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4,288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696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
定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300,000元之
現金卡,約定按年息8.88%計算利息,被告應按月依約定方
式攤還,如遲延履行,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被告每動用1
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另被告於92年11月間向
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簽帳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被告
並未依約繳款,其於99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申請
前置協商並通過,約定自99年3月起分180期,按年息7%,於
每月10日前應繳納7,200元予原告,再依比例分配給其他債
權人。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99年12月即未再清償,依前置協
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而該協議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各債務並回復
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尚欠現金卡金額
為194,288元及自99年12月11日起利息未清償,另欠信用卡
91,696元及自100年1月1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前置協
商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授
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卡戶本金
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