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385號
原 告 吳堯焜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
被 告 陳瑞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7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友人即訴外人 羅瑤樂 訂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木工工程,嗣被告有工
程進度拖延及任意停工等情形,羅瑤樂乃於民國98年12月26日
以電話向被告之妻表示,若被告不立即返工,則終止雙方契約
,惟被告始終未與羅瑤樂聯絡,足見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詎被
告於當日傍晚竟持鑰匙進入系爭房屋,適逢原告在場,原告基
於為友人看管裝修工程之好意,而質問被告為何不上工,並要
求被告返還鑰匙,被告未置理而欲離開,原告伸手阻攔,卻遭
被告推倒在地,被告更以釘槍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右小腿多處
受傷,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嗣於承辦員警與羅瑤樂抵達系爭房
屋,被告始收拾工具離開時,已將近2個小時左右,當時未見
現場有任何血跡,且被告尚有力氣搬運大型機具,可見被告並
未受傷,被告事後稱原告傷害其身體,致被告受有右側睪丸破
裂之傷害,應非原告與被告發生上開爭執之行為所致,詎料,
原告事後竟因傷害被告身體遭起訴,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82
0號刑事判決原告有罪,原告基於協助朋友之義而要求被告返
還鑰匙,與被告發生爭執而受傷,反遭被告誣陷,致原告須於
法院間往來處理訴訟事宜,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
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之
受害情形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故本院應審酌者乃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生之
損害,至原告所稱被告受傷與原告無涉,被告誣陷欲取得不應
取得之金錢及原告因與被告往來訴訟造成精神損失,要與本件
訴訟無涉,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本件係請求傷害的精神慰撫
金一詞(見本院卷第31頁),是故,本院斟酌被告之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右小腿多處擦傷(3公分×1公分、2公分×2公分、
2公分×2公分)、右足踝擦傷(1公分×1公分)、左足踝擦
傷(1公分×1公分)身體上之損害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
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
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
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
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以身體被傷
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
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863號、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可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賠償傷害之精神慰撫金,依上開說明,自無依民法第213
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給利息,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為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故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