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75號抗告人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哲 相對人 洪子媖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46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共同簽發之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3,2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8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詎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核與票據法規定相符,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為私法人而非自然人,無法簽發本票,需由有權之自然人代理,黃敏哲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始有權代理抗告人簽署文件,然系爭本票並未經黃敏哲授權簽發,是系爭本票之合法性即屬有疑,詎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即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授權而簽發,為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綜上論斷,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而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羅立德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