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8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806號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高詩國際服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15,556,569元,其中分攤國外管理費用5,787,018元,被上訴人原核定以其未能提示海外總公司之詳細內部組織系統圖、其所發生費用之明細及能證明確有支付事實之費用憑證憑核,無法查明其費用金額之正確性,乃全數剔除,核定其他費用為9,769,55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上訴人係屬國外總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高詩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之分公司,上訴人總公司並無實際管理功能,故所屬總分支機構之營運管理業務,委託非屬母子公司關係之香港華敦管理公司予以執行。系爭管理費用實係源自上訴人之總公司給付香港華敦管理公司管理費用,並由上訴人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予以分攤。被上訴人否准列支此項管理費用,即屬非法。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於復查階段主張香港華敦管理公司為其海外總公司之母公司,嗣於訴願階段復否定為母子公司,前後說詞矛盾,顯係辯詞,且間接分攤之前提要件,乃植基於總分公司而非母子公司關係之上,查上訴人之總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高詩國際服飾有限公司)與香港華敦管理公司既非為總分公司關係,自不得援引適用。又因未能提示海外總公司與管理費用有關之相關憑證等資料供核,其相關費用亦未匯出國外,且香港華敦管理公司與上訴人並無總分公司關係,自無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之總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高詩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並非香港華敦管理公司。依上訴人於復查時所提之華敦集團服務組織架構圖顯示,華敦管理公司為上訴人之母公司,且依上訴人復查補充理由書中記載,其海外總分公司服務架構之上下隸屬關係為:香港華敦管理公司即上訴人之海外母公司,高詩國際服飾有限公司為集團內之區公司即上訴人所屬之總公司。其隸屬之華敦集團,於海外各地均設有多處區公司及經營據點,而海外母公司香港華敦管理公司僅負責集團內所有區公司之行政管理業務,並不單獨對外營業,致香港母公司之管理費用應由區公司及臺灣分公司(上訴人)負擔;又香港華敦管理公司係為服務集團內所有區公司及分公司而設立,為簡化作業及收費程序,遂與各地區公司約定,每年以區公司之營業收入比率或參酌公司規模,作為向各地區公司收取服務管理費之計算依據,故香港母公司將應由所屬區公司負擔之費用分攤予區公司後,再由各區公司分攤與其在各地之子公司或分公司,上訴人總公司轄下僅上訴人1家分公司,故分攤其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為100%,因上訴人尚在草創階段,須保留充裕資金,暫未將此筆費用匯出等語,足認系爭費用係分攤香港華敦管理公司之管理費用,而非分攤上訴人總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高詩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之管理費用,被上訴人以其與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不符,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復查理由中就其組織架構之說明至為詳確,且稱上訴人總公司為華敦集團之區公司,因而分攤香港華敦管理公司之管理費用,並未言及其總公司與香港華敦管理公司無任何關係,僅將管理業務委由該公司執行。衡以上訴人就其系爭費用申請復查,斷無誤載公司組織架構之理,其事後更正組織架構圖,稱係委外管理,自無足取。況上訴人列報國內管理費用5,837,236元,依其簽證會計師89年10月20日說明書所載,係因英屬維京群島商華敦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係受託代為處理上訴人在台灣境內所有經營事項之行政管理工作,且提供所有行政管理人員及相關辦公設備,而支付該公司之費用,上訴人既未舉證說明何以須再支付國外管理費用,且未能提示國外總公司與管理費用有關之憑證,其主張自無可採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對總公司管理費用之分攤,並無限制不得分攤總公司所委外管理而發生之費用,故上訴人之總公司將其營運管理職能,基於在台營運情況及進貨業務之所需,另行委由非屬上訴人及上訴人總公司相關之香港華敦管理公司管理之,於法自無不許。次按上訴人原申請復查時,雖誤提系爭管理費用之給付流程,致被上訴人誤解本件之組織架構,惟上訴人既已提示前開各公司依法登記設立之相關文件依據,惟原審對上訴人依法律登記文件所提之實際組織架構圖未予審酌,而執意曲指上訴人於復查申請,斷無誤載公司組織架構之理,據為原判決之基礎,致影響裁判之結果,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且原審既不否認上訴人分攤管理費用為必要之支出,即應對上訴人提出之明確事證詳加調查,否則即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原審所據以裁判之事實既已有錯誤,其判決理由當然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次依查核準則第7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所得分攤者,僅應為國外總公司(即為高詩國際服飾公司)所生之管理費用,惟該準則對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並未限制究應屬其自行管理或委外管理所發生之費用,始足當之。因此,在解釋上及實際適用上,自應以該費用是否為國外總公司基於管理目的所生之費用為考量,至其自行或委外管理則非所問。是系爭之管理費用,即係源自上訴人之總公司給付香港華敦管理公司管理費用而來,而亦確為上訴人國外總公司基於管理目的所發生之費用,故為總公司管理費之一環,此乃被上訴人及原審所不否認。因此,上訴人按前揭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予以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5,787,018元,自屬有據。乃原審拒不適用並誤用該準則第70條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查本件原審階段於94年2月24日所召開之言詞辯論庭,當庭已陳述上訴人87年度同時有列報國內管理費用及國外管理費用一事予以說明,並隨後補具行政訴訟陳報狀(送達日期94年3月2日)並檢附相關費用憑證,惟原審顯未就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庭及陳述內容予以審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法。末查本件系爭香港華敦管理公司於87年另有提供管理服務予另案之英屬維京群島商.華敦服飾有限公司之台灣分公司,於87年度申報應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提起行政訴訟時,經被上訴人同意協談而准予核認該管理費用之半數,並無不採其事後更正所提法律上之組織架構圖等文件,亦未就其管理費用屬國外總公司自行或委外管理所生之節質疑。而本件案情完全相同,上訴人並於當庭陳明,唯原審對此未予採認,又不敘明其理由,自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六、本院按「中華民國境內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一、總公司與分公司資本未劃分者。二、總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者,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三、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司之資金或其他財產,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或租金者。」「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與所屬各營業部門,或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為查核準則第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列報在我國境外發生管理費用之分攤,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證明,以憑認定。本件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分攤國外管理費用5,787,018元,經被上訴人予以剔除,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總公司並無實際管理功能,故委由非屬母子公司關係之香港華敦管理公司代為執行營運管理之職能,上訴人總公司所生之管理費用即係據此依約支付香港華敦管理公司之管理費用,自屬其業務上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依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分攤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總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告,係香港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並非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即英屬維京群島之合格會計師簽證,亦非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核與上開查核準則規定列報分攤管理費用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相符合。上訴人復未能提示相關分攤管理費用憑證供核,原處分因認本件無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之適用,於法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先後提出兩種不同之公司架構圖,不論何者為真,已無審究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所舉3紙公司登記文件,僅足證明各該公司分別設立,然無從據以導出相互間有何關係,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自承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陳報狀並檢附支付國內管理費用之憑證,則原審對於此部分未予審認,要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背。另上訴人所引另案英屬華敦服飾公司台灣分公司申報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事件,核係被上訴人進行協談後,准予核認半數,與本件未經協談之情節不同,殊難比附援引,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原審所憑理由雖有不同,又對於上訴人所舉部分證據漏未指駁固欠允當,惟判決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其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論旨均無足採,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