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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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楊瑤勇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2年裁全字第5190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2年度存字第27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甲類第一期債票,計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壹佰萬元卷三張,票號84A01696、01734、01833D,息票18到20。
壹拾萬元券四張,票號84A00000-00000B)」,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92年裁全字第5190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曾以92年度存字第2737號提存主文所示總計3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甲類第一期債票。
茲以,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意旨所指各情,業經本院調閱92年存字第2737號卷核閱無訛,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第1項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碩垣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