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經友人 彭作翔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向其索討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己○○已預見彭作翔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係用以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匯入款項,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可供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惟己○○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及同年月三日,在新竹市○○路附近之保齡球館,各將其所申辦之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彭作翔,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彭作翔乃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該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以電腦網際網路登入奇摩拍賣網站,佯稱自己為行動電話之賣方,寄發電子郵件要求得標者甲○○儘快匯款至指定帳戶,當時甲○○正於臺中市○○區○○○路○○○號上網瀏覽,見此訊息即誤信為真,而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依上開電子郵件訊息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六千二百二十元至己○○所提供之上開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以電腦網際網路登入奇摩拍賣網站,佯稱自己為數位相機之賣方,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原得標者惡意棄標,要求有意購買之乙○○儘快匯款至指定帳戶,當時乙○○正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之住處內上網瀏覽,見此訊息即誤信為真,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某時,依上開電子郵件訊息之指示,匯款一千二百元至己○○所提供之上開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以電腦網際網路登入奇摩拍賣網站,佯稱自己為遙控直昇機之賣方,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原得標者惡意棄標,要求有意購買之丙○○儘快匯款至指定帳戶,丙○○見此訊息即誤信為真,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下午某時,依上開電子郵件訊息之指示,匯款五千五百元至己○○所提供之上開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四)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以電腦網際網路登入奇摩拍賣網站,佯稱自己為手提包之賣方,寄發電子郵件要求得標之庚○○儘快匯款至指定帳戶,當時庚○○正於臺中縣○○鎮○○路之住處內上網瀏覽,見此訊息即誤信為真,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依上開電子郵件訊息之指示,匯款九千五百元至己○○所提供之上開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五)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以電腦網際網路登入奇摩拍賣網站,佯稱自己為行動電話之賣方,寄發電子郵件要求得標之戊○○儘快匯款至指定帳戶,戊○○見此訊息即誤信為真,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依上開電子郵件訊息之指示,匯款一千六百三十元至己○○所提供之上開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以電腦網際網路登入奇摩拍賣網站,佯稱自己為遊戲主機之賣方,寄發電子郵件要求得標之丁○○儘快匯款至指定帳戶,當時丁○○正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內上網瀏覽,見此訊息即誤信為真,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某時,依上開電子郵件訊息之指示,匯款三千四百元至己○○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以電腦網際網路登入奇摩拍賣網站,佯稱自己為行動電話之賣方,寄發電子郵件與有意購買之辛○○聯絡洽購事宜,再撥打辛○○之行動電話要求其儘快匯款至指定帳戶,辛○○即誤信為真,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某時,依電話內容之指示,匯款二千一百元至己○○所提供之上開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嗣經員警依據另案詐欺犯罪所得之資料,察覺己○○上開帳戶存提情形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丙○○、庚○○、戊○○、丁○○、辛○○於警詢時指訴被害經過相符,並有匯款資料、慶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彭作翔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輾轉流出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向被告索討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與彭作翔僅為同事關係,認識不深,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彭作翔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新增但書限制科刑之範圍,然此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幫助犯規定修正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二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與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二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從犯」與「幫助犯」之用語固有不同,然依修正理由觀之,僅係因「從犯」一語常有不同解讀,故修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就此名詞部分應屬法律用語之明確化,尚不涉及刑事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惟幫助犯之定義既已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已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係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此乃配合教唆犯改採從屬性理論之「限制從屬形式」而一併予以修正,有別於舊法被幫助人須達於成立犯罪(即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係從屬性理論之「嚴格從屬形式」),行為人始有論以幫助犯之餘地。是以修正後之刑法對於成立幫助犯之規定較諸舊法為寬,自非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從屬之正犯罪名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中既有科處罰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舊法關於幫助犯、法定罰金刑下限、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查被告己○○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分別二次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彭作翔,先後時間僅隔一日,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反覆提供帳戶任令他人從事不法用途,應認僅係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客觀上尚難割裂成數個犯罪行為而分別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既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甲○○、乙○○、丙○○、庚○○、戊○○、丁○○、辛○○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類似見解詳參 林山田 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一二三頁關於教唆連續犯之實務意見評析,二00三年十一月增訂八版二刷)。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致使被害人辛○○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部分),固未經檢察官詳載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其餘記明公訴意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