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479號上訴人甲○○
一、上訴人與乙○○因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79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003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9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訴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記載,為此請上訴人依法補正。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