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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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5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卻不遵守交通號誌指示,逕行闖越紅燈,以致肇事,顯見守法觀念淡薄;又因其擅闖紅燈致撞及被害人成傷,實有不當,及事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應重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邱玉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