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更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九號偽造文書一案承辦法官冤判,無法甘服翻出合法之新證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如下:㈠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證明書(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八一號卷第九頁),此項證明書,業經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第二六九號偽造文書聲請案中提出(一一六號卷第二十頁、二六九號卷第十二頁),並經本院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之,此業經調卷核閱明確。㈡投遞後郵戳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八一號卷第十一頁),此二回執,亦經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第二六九號偽造文書聲請案中提出(一一六號卷第十七頁、二六九號卷第五頁)。㈢至於投遞日期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掛號回執,非僅聲請人曾於上述本院九十年度兩件聲請再審案中提出(一一六號卷第第八頁、第二六九號卷第四頁),並為原確定判決認係聲請人取得 吳尚勳 印文之掛號回執(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八一號卷第十四頁倒數第一行以下)。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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