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八五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 張家清 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 律師右聲請人與 彭莉蓉 間請求離婚事件,於遲誤上訴期間後,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八五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彭莉蓉請求判決與聲請人離婚事件,前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准予離婚在案,惟該判決書對聲請人送達時,經郵局以「請書寫正確地址」為由退回原件,然此種情形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所規定得為公示送達之法定原因,鈞院卻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聲請人送達該判決書,致聲請人未及依法聲明上訴致判決確定,是以鈞院之送達方式顯屬違誤,聲請人遲誤上訴不變期間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為此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不可抗力為限,但須以事出意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客觀事由,致使遲誤上訴期間,使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六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八五號民事判決,係向聲請人之戶籍所在地送達,惟經郵務機關以「請書寫正確地址」為由退回原件,故由該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對聲請人為公示送達等情,有戶籍謄本、退回信封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認本件聲請人尚無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遇見或不可避免之客觀事由,致遲誤上訴期間,從而,本件並無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據以准其回復原狀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顯屬無據,又聲請人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一併補行上訴,有回復原狀聲請狀暨上訴理由狀在卷足憑,惟本件既無從回復原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故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聲明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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