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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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壹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磅秤壹台、分裝袋陸個、杓子壹支,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犯施用、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施用毒品部分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一五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轉讓及販賣毒品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六號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四號判決上訴駁回(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販賣及部分轉讓毒品無罪)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一點九四公克(詳九十六年安保字第一七八號扣押物品清單),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押物磅秤等物(詳九十六年保管字第一八七六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一點九四公克,見九十六年安保字第一七八號扣押物品清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磅秤一台、分裝袋六個、杓子一支(見九十六年保管字第一八七六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予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聲請為正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9、(WINI)序號000000000000000各一支、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記事本一本,雖係被告所有,惟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關,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恰,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