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限制住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878
2號、90年度偵字第1067號、90年度偵字第3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0年2月13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崗圓環某處,明知 張日祥 (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價值約新台幣7萬元)及該車配用之鑰匙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自小客車為 黃于粟 所有,於90年2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永福里
4鄰35之1號車庫內,遭張日祥使用黃于粟放在屋內之汽車鑰匙1支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竟收受之,欲留供己用,嗣於90年2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之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張日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黃于粟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被害人黃于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綜上卷證,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請求表示願意接受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院於被告之請求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得上訴,至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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