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80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易字第49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三、 吳坤龍 (已死亡,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乙○○於上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94年11月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178巷15號前之某處工地內,先由乙○○進入工地內竊取甲○○所有之馬達線1條及丙○○所有之馬達線6條、電纜線5條等物,吳坤龍則在外把風,得手後由2人合力將上開物品分別裝入3個飼料袋內,再將飼料袋放置在吳坤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腳踏板上,惟因該車鑰匙遺失無法發動,故由吳坤龍在前牽車,乙○○則在後方推車,欲將上開物品推離現場,適為居住在該工地對面即慈光街166巷17弄66號之住戶 藍明雄 全程目睹行竊經過,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報警○○○鎮○○路○段○○○巷○○號重劃區釣蝦場後查獲2人及上開贓物,始悉上情。
四、證據名稱:㈠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㈣車籍資料查詢表1紙。
㈤現場照片6幀。
㈥證人藍明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㈦被告乙○○警詢、檢察官偵查之供述。
㈧被告吳坤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工地之共人,竟利用機會竊取工地之財物,竊取被害人之電線價值約6400元,造成被害損害非重,被告行竊之手段、動機,兼衡之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涉案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然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已足夠,附予敘明。
六、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故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被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2項規定,被告對本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至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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